法律行为有哪些(民事法律行为知识点梳理)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特征与分类
(一)概念、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的行为。
《民法典》第13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1、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是通过意思表示而实施的行为。
3、民事法律行为是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的行为。
民事行为与情谊行为、准法律行为的区别:
情谊行为是指当事人因社交、帮助、道义等原因发生的,没有民法上权利义务意思内容的行为,又称好意施惠行为。
准法律行为是表意行为的一种,但其效力非基于表意人的表意,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包括催告、通知、宽恕三种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民法典》第134条第1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据此,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如下三种类型:
一是单方法律行为,它是指根据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能够成立的行为。单方法律行为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因行使个人权利而实施的单方行为,而该行为仅仅发生个人的权利变动,如无主物先占等。二是该行为涉及他人权利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等,如授予代理权等。
二是双方法律行为,它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双方法律行为的典型形式是合同。
三是多方法律行为,又称共同法律行为,它是基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例如,设立公司章程、合伙协议。
共同法律行为不同于双方法律行为:一方面,在实施共同法律行为时,当事人所追求的利益是共同的,而在双方法律行为中,当事人的利益是相对的。另一方面,在实施共同法律行为时,共同的意思表示的达成需要多数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并遵循一定的程序,而双方法律行为只需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
决议行为就是指由一般的企事业单位依据法律和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区别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决议行为的主体为法人、非法人组织及内部组织;决议行为不需要主体意思表示的一致;决议行为须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表决。
二、意思表示
(一)概念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其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在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通过意思表示作出的行为,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关联密切,现代民法理论认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
意思表示的成立:效果意思+表示行为
(二)《民法典》规定了意思表示生效的几种情形:
1、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又称为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它是指对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
根据意思表示作出的方式,又可以将有特定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区分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和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
1)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2)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2、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指意思表示没有相对人。如,当方允诺、抛弃、遗嘱等。
《民法典》第138条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是指遗嘱。遗嘱并非在遗嘱做出后就生效,而是在遗嘱人死亡时生效。
(三)意思表示的形式
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1、口头形式:用谈话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
2、书面形式:以书面文字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
1)一般书面形式
2)特殊书面形式
公证形式 :当事人将书面形式的民事行为交国家公证部门认证,从而使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得以确认。
鉴证形式:当事人将其书面合同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证,从而使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得以确认。
3、默示形式
1)推定形式:以非语言的积极行为作出意思表示
2)沉默形式:以消极的不作为作出意思表示
《民法典》对意思表示的解释作出了相应规定:
《民法典》第142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表示主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意思主义)
区别这两种解释的意义在于:
第一,是否要考虑对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予以保护。
第二,是否需要考虑受领人的理解水平不同。
第三,词句在意思表示解释中的作用不同。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
(一)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区别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具备了成立要件而客观存在。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 从而能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区别: 第一,两者的性质不同。
第二,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
第三,两者体现的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
第四,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民法典》第143条)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相一致。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这里指的是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违反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不是一律无效。
4.不违背公序良俗。
四、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后,是否能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其因缺乏处分权或缺乏行为能力而效力并不齐备。
2.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既非完全无效,也非完全有效,而是处于 一种效力不确定的中间状态。
3.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已经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件使之确定。
(二)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2.代理权人因无权代理而从事的法律行为。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3.无权处分行为。
(三)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确定
能够确定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法律事实包括两类:一类是行为,另一类是事件。从行为角度来看,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真正权利人行使追认权,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经过追认才能生效。
二是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从而使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归于无效。
三是善意相对人的催告权。
五、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一)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应当被宣告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1.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具有违法性
2.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实行国家干预
3.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不得履行性
4.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
(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4.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5.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六、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又称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该已经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归于无效。
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
2.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须由撤销权人主动行使撤销权。
(通过意思表示直接行使撤销权或提起撤销之诉行使撤销权)
3.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在未被撤销以前仍然是有效的。
(二)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1.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误解既可以是单方面的也可以是双方的误解。
成立条件:
一是表意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了重大误解。
二是表意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
三是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他人的
欺骗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
2.因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48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成立条件:
一是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
二是欺诈方实施欺诈行为。
三是被欺诈的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
四是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作出了意思表示。
欺诈行为也可以由第三人实施(《民法典》第149条)
在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时,必须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时,受欺诈方才能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
3.因受胁迫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成立条件
一是胁迫方具有胁迫的故意。
二是胁迫方实施胁迫行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相威胁或者以直接面临的损害相威胁)。
三是胁迫行为是非法的。
四是被胁迫的一方因胁迫而产生恐惧心理。
四是被胁迫人因恐惧而作出了意思表示。
胁迫行为也可以由第三人实施。
4.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显失公平主要适用于双务、有偿的民事法律行为。
成立条件
一是客观要件,即当事人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失衡或造成利益不平衡。
二是主观要件,即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
(三)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权通常由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享有。
撤销权是一种专属的权利,不得与法律行为相分离而单独转让。一般来说,如果撤销权人向对方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而对方未表示异议,则可以直接发生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如果双方对撤销问题发生争议,则必须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裁决。
撤销权因撤销权行使期间的经过而消灭。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包括如下几种情形(《民法典》第152条)
第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第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第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第四,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灭。
七、民事法律行为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155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一)返还财产(《民法典》第157条)
此种情况下,原则上不应当考虑对方是否具有过错。
(二)赔偿损失(《民法典》第157条)
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须具备如下要件:
一是损害事实的存在;
二是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
三是过错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八、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所谓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
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停止条件或延缓条件或生效条件)
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解除条件或消灭条件)”
“条件”,是指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和消灭的未来不确定的事实。“条件”必须具备如下要求:
1.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
2.条件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
3.条件成就必须可能。
4.条件必须是由当事人意定的而不是法定的。
5.条件必须合法。
《民法典》第159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经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所谓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将期限的到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第160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期限与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的区别:作为条件的事实是否发生是不确定的,而期限的到来却具有必然性。
期限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期限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附款。
第二,期限是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
第三,期限是以将来确定事实的到来为内容的附款。
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样,当事人享有期待权,这种权利也应受到法律保护。如果期待权受到侵害,受害人享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